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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
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
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
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
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
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
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
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
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
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
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
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
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
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
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
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
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
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
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
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
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
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
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
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
家犬免
疫证
;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
第五章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
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
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
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
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
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
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
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
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
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1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1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1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
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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